(2019)沪0115刑初2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顾家宅XXX号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9元。
2019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生活超市门口,利用未拔的钥匙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3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80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失窃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智某某、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车辆修理行业登记台帐,监控录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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