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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郭旭,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辩护人郭旭、曹靓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任某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欲实施盗窃,后因害怕被害人任某某家中摄像头拍下其面貌身影,随即将该摄像头带走并丢弃在该居民楼外的绿化带内。经鉴定,涉案360云台版1080P摄像头(D706型)价值人民币134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瞿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1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有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谅解、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瞿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瞿某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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