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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7时33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沪A1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路口遇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遇孙某某遇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与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倒地遭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孙某某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已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视频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顾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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