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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2酒后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育才路、新港路路口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的滴滴快车,当车到达目的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中路地铁站附近后,被告人袁某2无故以拳击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袁某2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1、于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袁某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审 判 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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