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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石振飞、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石振飞、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日3时56分,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号亮歌KTV内,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引发肢体冲突,即报警。同日4时20分许,民警被害人朱某某带领联防队员徐祥荣赶至现场后,徐某某提出无理要求,并拒绝民警让其至派出所作笔录及验伤的建议,民警见徐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且情绪十分激动,遂准备将徐带所醒酒,遭到徐某某剧烈反抗并辱骂,朱某某警帽被徐某某打落。在带离途中,徐某某脚踹朱某某腹部(软组织伤),后被控制。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涌、熊振飞徐祥荣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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