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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春程、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江桥镇张掖路XXX号干货市场B区1056号附近,因货物堆放问题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赵某某挥拳击打严某某胸、腹部,致严左侧两处肋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当日,严某某电话报警,赵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肖某、王某、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对赵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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