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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世亮网咖上网时,在该网咖厕所内捡到一串钥匙,后通过该串钥匙中的电动车遥控器试中被害人付胜停放在网咖门口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TDT222Z型),遂用钥匙打开电锁后将该车窃走,并骑至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号以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销赃给黄武。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610元。同月19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家属又补偿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赃物已发还、补偿及谅解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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