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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5日1时35分,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1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新源路西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无证驾驶等情节,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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