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且车筐内有快递等物品的赛峰牌TDR08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桑某某另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