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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门口处,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谢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巨龙人力三轮车1辆及被害人郭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60V20AH铅酸蓄电池2组。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同时在耿处查扣人民币1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耿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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