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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沃尔玛超市,窃得超市内售价人民币(下同)999元的醇净长绒棉四件套。同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前述沃尔玛超市,窃得超市内售价999元的醇净长绒棉四件套后将该四件套放于寄存柜内,后再次返至超市内窃取售价999元的醇净长绒棉四件套逃至出口触发警报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扭获。案发后,被窃的醇净长绒棉四件套均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何棣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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