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9)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在本区富民路XXX号影响该处餐厅秩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田某、王某接报警后至现场处警。在民警将安某某带至派出所休息途中,安某某谩骂民警并推倒路边停放的助动车将田某的脚部砸伤;安某某在被增援民警殷某带至湖南路派出所醒酒室后,又出拳击打殷某头部。经鉴定,田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殷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向民警道歉并作经济补偿,民警对安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安某某拒绝律师为其辩护,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1、其当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当天的事发经过记忆不清,但质疑民警的伤势由其造成;2、公安民警未及时有效地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导致过激行为的发生;3、其醉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认识,没有阻碍公安执法的主观意志,故其行为有错但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影响本市富民路XXX号餐厅营业秩序,该餐厅经理遂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田某、王某接警后至现场,发现安某某醉酒,劝其回家或离开现场,未果。公安民警遂将安某某带离该餐厅,欲带其至派出所醒酒。驾车行驶至长乐路近富民路,被告人安某某执意下车。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对公安民警进行谩骂、推搡,并推倒路边停放的助动车将公安民警田某的脚部砸伤。后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被告人安某某被带至湖南路派出所醒酒室。在该醒酒室内,被告人安某某出拳击打公安民警殷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田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殷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