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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61号 (2)
  同年12月,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向受伤民警道歉并作经济补偿,民警对安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餐厅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与他人酒后影响富民路XXX号餐厅营业,无法劝离,遂打“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田某、王某(徐汇公安处警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及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在被带至派出所醒酒途中谩骂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田某受伤的事实。
  3、证人殷某(徐汇公安增援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在派出所醒酒室拳击民警殷某头部致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鉴定,田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殷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5、110事件单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向受伤民警作经济补偿并获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针对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当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事发经过记忆不清,但质疑民警的伤势由其造成。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执法记录仪录像和监控录像,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安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在被带至派出所途中谩骂推搡民警,推倒车辆砸伤民警,在派出所醒酒室又出拳击打民警。经司法鉴定,两名受伤民警均已构成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安某某的暴力行为与民警的伤情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被告人安某某指责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及时有效地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导致其过激行为的发生。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安某某因酒后影响餐厅经营,被他人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发现安某某醉酒,劝其回家或离开现场未果,民警遂将安某某带上警车至派出所醒酒。公安民警的上述行为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及保障安某某人身安全的合法公务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予以妨害。被告人安某某将其酒后阻碍公安执法的行为归咎于公安民警未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有悖常理有违法律。
  3、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醉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认识,没有阻碍公安执法的主观意志,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影响餐厅经营,无法劝离;在被带所途中谩骂推搡民警,推车伤及民警;在派出所醒酒室,安某某又出拳击打民警。据此,依照刑法规定,被告人安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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