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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61号 (3)
  综上,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轻微伤的事实,不仅有言词证据,更有执法记录仪及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的异议及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注意到,醉酒确实会影响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及行为能力,因此,在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当注重考量行为人到案清醒后的认识态度,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中,被告人安某某在到案清醒后曾有过良好的认罪态度,愿意配合调查,争取宽大处理。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拒不认罪。我国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促使罪犯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重新回归社会。被告人安某某是一名律师,更应该模范地遵守法律。然而,被告人安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没有正确的认识评价,拒绝认罪悔罪。当然,被告人安某某当庭对受伤民警表示道歉,对其家属向民警所作的经济补偿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世亮
审 判 员 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 周丽丽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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