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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辩护人魏晋,上海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在其入住的本市斜土东路XXX弄XXX号海迪花国际青年旅社X室内,趁被害人于某某外出之机,窃得其放在床铺上的1部华为mate20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元)及人民币602元。高某某后携赃至上海火车站,欲乘火车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赃物亦被全部缴获,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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