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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1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外滩英迪格酒店六楼Quay江畔餐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魏某所办酒席桌上的3瓶茅台飞天53度500ml白酒(2015年生产,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元),装入一白色袋子后逃离酒店。尹某某后将上述3瓶酒出售给李士周,得款人民币3,900元化用殆尽。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月15日在本市延安东路、紫金路路口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茅台酒调取后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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