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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福建省福州市。
  辩护人谢兴志,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江西省。
  辩护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兴志、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7日,经与购毒人员李某微信联系贩卖了阿莫达药品100粒,并收取其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元。黄某某遂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购买阿莫达药品,罗某收取黄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40元后,直接快递发货至黄指定的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XXX号XX苑XXX号楼X室。同年5月10日,李某收到上述内含1盒阿莫达药品(经称重,净重37.64克)的包裹后被警方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莫达非尼成分。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5月15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于同年5月21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拘役3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身患疾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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