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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9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辩护人朱喜萍,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200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辩护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某2、张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刘某2及其辩护人朱喜萍、刘毅俊、被告人张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冯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张2于2019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学院路、四牌楼路处,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2遂指使张2通过手机纠集被告人刘1。刘1手持木棍赶到现场,经张2指认张某1后,刘使用木棍两次击打张某1面部致其受伤,刘某2在该过程中一直手持U型锁在旁准备协助。后刘1、刘某2逃逸,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张2抓获归案。嗣后,刘1、刘某2经公安机关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刘1、刘某2、张2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共计人民币9,900元且已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刘某2、张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且被告人刘1、刘某2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2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刘某2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1、刘某2、张2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薛某某、方某的书面证言;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验伤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张某1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1、刘某2、张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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