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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97号 (2)
  被告人刘1、刘某2、张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1、刘某2、张2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还提出刘1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2系自首,且被害人存有过错等,建议对其判处羁押期限相当的拘役刑。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还提出张2系从犯,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某2、张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1、刘某2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2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刘某2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刘某2、张2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刘某2、张2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尹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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