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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奉城镇南奉公路999弄海台市场1217号附近空地设摊销售性药。2019年4月1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其待销售的“美国特大号”280粒、“美国玛卡”40粒、“玛卡伟哥”30粒、“肾宝片”30粒、“华佗养肾王”60粒、“虫草肾宝片”20粒、“虫草鹿鞭王”20粒,共计480粒。经检验,上述性药均检出西地那非,应按假药论处。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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