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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厅层的自动售货机处,欲通过后台功能置换自动售货机上的付款二维码。民警张皓卿发现后准备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挥右拳击打民警左侧面部,并用右拳右脚多次击打民警,致民警左前臂被抓伤、面部软组织伤。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张皓卿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民警张皓卿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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