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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经事先商议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在青浦区白鹤镇鹤民路XXX号南侧泾泾港河道岸边,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导电竹竿电击捕捞水产品。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河道将正在捕鱼的两名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4.25公斤,遂案发。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鱼。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董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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