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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刁爱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938弄小区内和长阳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用红色喷漆罐无故喷涂许某、陈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俞某、张某1、张某2、杨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十辆小轿车。经价格认定,其中七辆车的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6880元。
  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十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4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俞某、张某1、张某2、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案发现场及受损车辆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周某某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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