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卿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号门口,窃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新大洲派乐牌TDT3893Z型电动自行车1辆。
同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卿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上址车棚内查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另赔偿胡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
袁家明、许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窃车辆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窃车辆购买凭证、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卿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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