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628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齐某某予以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另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按民事判决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又另作补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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