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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4,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姜鑫磊、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乔祺、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2通过朋友借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的废弃仓库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生意,并纠集被告人王某3、王某4帮助制假,给付工资。被告人王某2购买瓶盖、瓶身、防伪标签等制假材料,安排被告人王某3、王某4制造假酒,最后自己负责对外销售。2018年9月6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该废弃仓库抓获被告人王某3,并查获五粮液酒101瓶及商标标识、防伪标、瓶盖等大量制假材料,在被告人王某3的暂住处查获五粮液商标标识等。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被查获的五粮液酒及商标标识、防伪标、瓶盖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该公司160922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至案发,被告人王某2、王某4、王某3共制造假冒五粮液酒500瓶左右,销售400瓶左右(每瓶售价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王某4于2018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2019年1月3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在起诉前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姜鑫磊、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乔祺、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微信记录截图、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王某1的证言及王某1所作辨认笔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以及160922号、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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