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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严嫣、徐闻达,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严嫣、徐闻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LV”(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包,仍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的方式,冒充正品进行售卖。经查,被告人陈2于2018年1月至7月间,向陈某1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255,500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陈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假冒商品的照片、被告人陈2被扣押的手机内“随手记”专业版截图、被告人陈2与陈某1的微信聊天截图、账单详情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陈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2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到案后,被告人陈2退还了陈某1全部货款,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退还了陈某1全部货款,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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