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11时许,经事先手机联系,被告人潘某某携带0.92克甲基苯丙胺至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录像、毒品称重录像及称重、取样笔录,涉案毒品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抓获录像及上海市公安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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