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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53号 (3)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在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号经营PVC管材等建材,其于2012年8月起从福建周宁县“陈”姓男子处购进“中财”牌PVC管材,并由另两个周宁县青年男子送货,经辨认,杨众财、李谢斌是上门送货并收取货款的男子,杨陈送是上门推销并送过“中财”牌PVC管材的男子;
  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与丈夫肖明生在本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号经营一家管材建材店,其于2013年2月起从姓杨的福建宁德男子处进“中财”牌管材,杨姓男子叫两个小工开车送货过来,经辨认,杨众财、李谢斌是上门送货的男子;
  8、同案犯杨陈送、李谢斌、杨众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陈送与被告人杨某2自2012年3月起,以无标识的PVC管上喷码、包装后假冒中财牌的PVC管对外销售,并先后雇佣杨众财,李谢斌参与制假售假,并指认杨某2是老板。杨众财、李谢斌对杨陈送及被告人杨某2进行辨认,并对本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号临建材店、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号建材店、本市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XXX号建材店的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杨陈送记录的出货账本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杨某2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中财”PVC排水管、穿线管的销售金额。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2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起,其与杨陈送经商量开始在本市宝山区吴淞地区做假冒中财牌的PVC管对外销售,2013年3月其出面租赁了本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厂房,并搬迁至该处,2013年后虽不经常去,但有参与并获取销售利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伙同杨陈送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了该假冒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2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庭前在家属的帮助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出具谅解书的上海中财塑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商标所有人浙江省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并向本院出具了撤回“谅解书”的说明函,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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