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9日19时50许,被告人张某骑三轮车至本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号附近,窃得上海绿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置于路边人行道上的一个用于摆放绿化的自行车花架。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花架出售给一物资回收中心。经鉴定,该花架价值人民币1,535元。
  同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杨某、韦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收款收据,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祁婷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