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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9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473号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魔都酒吧消防通道内,趁被害人赵某酒后睡着之际,窃得其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涉案苹果iphoneX(64G)手机价值人民币5,046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张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李某、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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