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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胡力国、吴风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叶榭镇竹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张路路口向东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恰逢被害人罗玉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竹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而至,王某某所驾车辆的左前角与罗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罗玉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罗玉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罗玉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万元(已付人民币52万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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