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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荣乐中路华中公寓门口附近因骑行电瓶车逆行被在上址依法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朱某某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辱骂朱某某,并挥拳殴打朱某某脸部。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执法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其因开电瓶车逆向行驶被交通整治的民警处理时,辱骂民警,并在拉扯过程中打到了民警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亦作了如实供述,虽对细节有所辩解,但当庭也表示认罪,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身患XXX疾病。据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荣乐中路华中公寓门口附近因骑行电瓶车逆行被在上址依法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即被害人)朱某某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辱骂朱某某,并挥拳殴打朱某某脸部。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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