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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03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执法录音录像证实,2019年3月4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瓶车因逆行违章被整治交通的民警拦下;9时5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民警(即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民警;9时5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继续与民警发生争执并辱骂民警;10时0分许,民警控制被告人的左手,被告人右手握拳击打民警朱某某的面部,后被控制,被告人称其有高血压,后民警放手等经过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4日9时许,被害人(即民警)朱某某带领社保队员顾某某等人依法在本区荣乐中路华中公寓附近进行交通整治,朱某某在处理骑行电瓶车逆行的被告人周某某时被对方言语辱骂以及挥拳殴打脸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2019年3月4日10时许,民警朱某某系依法进行交通整治的事实。
  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民警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以及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其开电瓶车逆向行驶在被交通整治的民警处理时,辱骂民警、拉扯过程中打到了民警的基本事实亦作了供述,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虽对相关事实不予供述,但庭审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了供认,且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该供述行为虽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但可根据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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