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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季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辩护人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共同至本区车墩镇茸江路XXX号宿舍348室,趁被害人董某睡觉之机,由被告人季某某窃得董某放于床头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6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将涉案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
  2019年5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两人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别克轿车,至本区新浜镇新绿路XXX号、新绿路XXX号及新浜镇中心街XXX号、中心街82弄,趁无人之机盗窃电动车的电瓶,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长新牌48V20AH型电瓶一组、被害人陶某某的超威牌48V20AH型电瓶一组、被害人江某某的天能牌48V20AH型电瓶一组、被害人芮某某的天能牌48V12AH型电瓶一组。经价格认定,上述四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19年5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起获涉案电瓶四组。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刘某某、陶某某、江某某、芮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涉案手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及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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