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皖K3XXXX的货车,在本区东兴路XXX号园区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撞倒被害人徐三珍,致使徐三珍当场死亡。经鉴定,徐三珍符合生前头面部等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嗣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1、陈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地点照片、门卫来访人员出入公司登记表,案发地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家某陈志高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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