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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彭文龙,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柱芳,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因得知同行女伴被他人辱骂,伙同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江学路东鼎购物中心门口,殴打被害人马某某、汪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汪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陆某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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