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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常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伟生,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06/63607的变型拖拉机沿本区东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石公路出大叶公路南约800米处,与被害人张关林骑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关林倒地死亡及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关林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经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单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42,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监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提前火化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及协助函,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恒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10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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