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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暂住福建省南平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本人名义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1.9万余元。2014年5月12日起,泰隆银行以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2月19日,陈某某归还泰隆银行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函及邮寄清单、上门催收照片、情况说明、报案书,泰隆银行出具的谅解协议,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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