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门口遇邻居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怀疑李乱扔垃圾并上前质问,李某某遂动手殴打徐某某,后欲将徐推下楼梯。徐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吴某某见状拉住李,李某某用手大力扳开吴某某的左手掌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人打伤致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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