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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西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凡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2在本市宝山区罗智路美文路品上生活超市经营时,发现韩某某有盗窃调料(卖价人民币9.9元)的行为,遂对韩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拖至办公室,要求韩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韩某某表示没钱,杨某2遂扣押韩某某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后让韩某某离开。韩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2于201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杨某1、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上海市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2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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