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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崔某在经营其位于本区长逸路XXX号建配龙家具城东区X4498号展位“歆傲家具”摊位中,在明知无法发货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卫某、曹某某、蔡某、陈某1、陈某2、吴某某等人承诺货物可以准时交付,骗取被害人购买家具费用共计人民币5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后逃逸。
  被告人崔某于2018年6月19日在本区新二路XXX号三楼博鼎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曹某某、蔡某、陈某1、陈某2、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家具订货单》、《租赁合同及附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借记卡交易明细及其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卫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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