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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曾用名:李迎春),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2经预谋,通过冒充房东、伪造产权证明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短期租赁的房屋低价转租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张某、叶某某、温某某、季某某、杨某某、武某、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支付租金、押金等钱款共计211,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152,770元,得款后均用于个人开销。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李2在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叶某某、温某某、季某某、杨某某、武某、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郭某某、叶某某、季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等提供的部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证人唐某某、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施某、顾某某、李某1、程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及其等提供的租赁合同、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2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2应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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