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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鑫海湾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雅迪牌TDR797Z型电动自行车。
同年7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8甬升宸饭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查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现上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任政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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