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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85号 (2)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包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浙江九盟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州九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注册成立(前述四家公司,统称“九盟公司”),被告人包某某系九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租借本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普陀区长寿路XXX号等地为实际经营地。经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承诺高额回报及公司会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采用办酒会等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存款。经司法鉴定,2015年11月至2018年7月,九盟公司先后与孙1、白建文等200余人,签订70余份《创始股认购协议书》、《九盟商城会员注册协议》、《会员注册申请表》等,交易金额人民币3300余万元,已支付返款人民币202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1270余万元本金未兑付。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1、孙某2、吴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创始股认购协议书》、《九盟商城会员注册协议》、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收款凭证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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