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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吴某1、李某1至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飞洲国际大厦XXXH上海光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杰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白某、李2(均已判决)商谈还款事宜。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白某等的授意下将李某1、吴某1带至光杰公司办公室看押,并对二人进行殴打、没收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同日19时许,陈某某等人在白某、李2授意下,将吴某1、李某1分别押至本市中山西路XXX号某SPA馆,吴某1趁看管不备,赤足从员工通道逃脱,李某1则被看押至次日9时许。后李某1再次被陈某某等人带回光杰公司看押。当日14时许,因吴某1报警,李某1被民警解救。期间,李某1遭受暴力致颅脑顶部软组织挫伤,左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左下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1之左前额部皮肤挫伤和左上臂中下段外侧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刘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吴某1、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吴2、杨某、袁某某、白某、李2、陈某某、田某某、吕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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