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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1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0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17日、25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周某某向体内注射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犀牛液”)。经鉴定,周某某送检头发中检测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2019年2月19日,张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1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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