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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纪树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叶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0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通过网络与陈某某商定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一支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犀牛液”)出售给陈某某。同日,魏某联系被告人叶某,以人民币138元的价格让叶某为其快递一支“犀牛液”(净重3克)给陈某某。同年3月13日、15日,魏某、叶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叶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贩卖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净重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叶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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