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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张秀轶,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秀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以79元的价格向购毒者凯某某出售一支“兔子”液。凯某某通过樊某某所开设的名为“boy联盟官方微商城”的网络微店下单付款后,樊某某联系其上家微信“极限先锋”,其上家将一支“兔子”液(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净重3.03克)快递寄送至约定收货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号。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长兴集乡黑岗村XXX号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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