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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租赁并经营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某百货商场XXX楼XXX店铺。2018年11月2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查获标有“香奈儿”、“卡地亚”等品牌商标标识的手镯、戒指、项链、胸针等商品共100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160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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